信息名称: | 365bet体育在线开户行政执法依据汇编 | ||||||||||||||||||||||||||||||||||||||||||||||||||||||||||||||||||||||||||||||||||||||||||||||||||||||||||||||||||||||||||||||||||||||||||||||||||||||||||||||||||||||||||||||||||||||||||||||||||||||||||||||||||||||||||||||||||||||||||||||||||||||||||||||||||||||||||||||||||||||||||||||||||||||||||||||||||||||||||||||||||||||||||||||||||||||||||||||||||||||||||
索引号: | CJ008-B0401-2013-01 |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
公开日期: | 废止日期: | ||||||||||||||||||||||||||||||||||||||||||||||||||||||||||||||||||||||||||||||||||||||||||||||||||||||||||||||||||||||||||||||||||||||||||||||||||||||||||||||||||||||||||||||||||||||||||||||||||||||||||||||||||||||||||||||||||||||||||||||||||||||||||||||||||||||||||||||||||||||||||||||||||||||||||||||||||||||||||||||||||||||||||||||||||||||||||||||||||||||||||
内容概述: | 365bet体育在线开户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行政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365bet体育在线开户 法人代表:翟彩霞 局长 单位地址:徐州市泰山路文化城11号楼 邮政编码:221009 执法依据: | ||||||||||||||||||||||||||||||||||||||||||||||||||||||||||||||||||||||||||||||||||||||||||||||||||||||||||||||||||||||||||||||||||||||||||||||||||||||||||||||||||||||||||||||||||||||||||||||||||||||||||||||||||||||||||||||||||||||||||||||||||||||||||||||||||||||||||||||||||||||||||||||||||||||||||||||||||||||||||||||||||||||||||||||||||||||||||||||||||||||||||
日期:2013-0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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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bet体育在线开户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行政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365bet体育在线开户 法人代表:翟彩霞 局长 单位地址:徐州市泰山路文化城11号楼 邮政编码:221009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365bet体育在线开户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草拟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的政策、法规、规章,并指导实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居)民自治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3、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4、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5、《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四条第2款: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6、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365bet体育在线开户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承担追认革命烈士的审核报批和革命烈士褒扬工作…… 7、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8、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9、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六条第2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10、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11、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12、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五条第1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13、国务院《社团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1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15、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四条第1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16、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三条第1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17、《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四条第2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承担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起草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老年事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二)主管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工作,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组织协调社区老年服务工作,指导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社区服务设施和网点。 18、《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19、《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四条第1款: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管。各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审批和管理。 20、民政部、总后勤部《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第二条: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备设施,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21、民政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 第五条:确定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民政部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该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22、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制定本办法。 23、民政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为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24、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5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 理、监督和检查。 25、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26、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27、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28、《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六条:公墓是殡葬业务事业的组成部分,由主管殡葬事业的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平毁公墓或出售墓穴,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墓区或以业务为名变相经营。 29、《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365bet体育在线开户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市民政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全市民政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拟定全市民政工作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民政工作的改革和发展;负责对民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办。 (二)拟定我市社团管理法规和行政规章;负责全市性社团和市内跨县(市)、区社团的登记管理;研究提出我市社团会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指导、监督县(市)、区社团登记管理工作。 (三)拟定我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法规和行政规章;负责市直单位所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研究提出有关收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指导、监督县(市)、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拥军优属工作;研究提出我市各类优抚对象优待、抚恤、补助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标准,并监督实施;承担追认革命烈士的审核报批和革命烈士褒扬工作;指导优抚事业单位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审核报批市级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承担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五)负责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复员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协调军供站和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服务管理工作;指导军地两用人才培训。 (六)组织、协调抗灾救灾工作;组织核查灾情,研究提出救灾方案;管理和分配救灾款物,承担国内外对市级政府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工作,检查和监督救灾和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指导、协调灾后重建和灾区的生产自救工作。 (七)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督查;负责城乡社会困难户和其他特殊对象的基本生活救济救助工作;指导农村敬老院建设和五保户的供养工作;组织、指导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组织、指导对外地的社会捐赠等对口支援工作。 (八)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指导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进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三政治建设;指导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指导社区工作,制订社区工作及社区服务管理办法和促进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社区建设。 (九)拟定我市行政区划总体规划,负责我市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申报工作。 (十)贯彻执行《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负责全市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审核与上报;承办标准地名发布的具体工作,提供地名信息;对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制、规范设置与管理,推广地名标牌国家标准;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和地名信息系统。 (十一)组织、协调、指导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参与市际边界争议的调查,负责县(市)、区边界争议的调查和调处。 (十二)拟定全市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承担老年人、孤儿、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指导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贯彻执行社会福利企业认定标准和扶持保护政策。 (十三)监督检查国内及涉外婚姻管理方针政策及规章的执行情况;指导婚姻管理工作;负责婚姻介绍机构的审批;倡导婚姻习俗改革。 (十四)推行殡葬改革,指导殡葬事业管理工作。 (十五)负责儿童收养及涉外收养工作;指导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十六)负责老龄工作组织、协调,促进老龄事业发展。 (十七)研究提出全市福利彩票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指导全市福利彩票的发行管理工作。 (十八)负责有关民政业务的行政复议工作;受理来信来访;指导县(市)、区民政系统信访工作;负责民政工作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加与民政业务有关的外事活动。 (十九)指导县(市)、区民政事业财务工作,监督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 (二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365bet体育在线开户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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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团体登记 执法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执法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的审核,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执法依据: 1、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三)利用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3、《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四条 公墓用地由举办单位凭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墓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批准的地点、范围建立墓区。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是殡葬有偿服务的一项设施,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举办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建立此类公墓或经营与此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四、在市区范围内和工程跨县(市)、区的市政设施的命名、更名审查 执法依据: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和工程跨县(市)、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365bet体育在线开户行政处罚(共38项)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七、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八、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九、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十二、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三、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执法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十六、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十七、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八、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十九、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十、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二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 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 资助; 二十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二十三、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消登记的民办非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执法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四、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1、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九条: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冒领或多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发证机关追回已领取的全部或超额保障款物,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处冒领或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有关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4、《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对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经调查属实的,收回其《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二十五、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一条: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1、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或擅自批准建立的公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3、《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七、墓穴面积超标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十、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非法买卖墓穴或墓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或者未在民政部门指定场所生产、销售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丧户违反火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丧户违反火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不按规定就近火化的,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三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住处逾期停放尸体的,责令其亲属立即将尸体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并按每逾一日处五十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三十四、殡仪服务单位未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运尸和未按规定对运尸车辆进行消毒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未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运尸和未按规定对运尸车辆进行消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丧户违反丧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丧户违反丧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十六、单位和个人违反丧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丧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十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十八、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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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强制种类:封存印章和财务凭证 执法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二、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强制种类: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执法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三、取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的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的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的活动 强制种类:取缔 执法依据: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取缔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 强制种类:取缔 执法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取缔擅自兴建的殡葬设施 强制种类: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执法依据: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将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强制执行 强制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执法依据: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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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放抚恤金、退役残疾军人护理费、生活困难复员军人补助 法律依据: 1、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2、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3、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一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4、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二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二、发放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残疾金 法律依据: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第十条“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当月的工资由原单位发给,从下个月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发给退休生活费。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费,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按月发给。残废金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发给。” 三、供养农村五保户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2、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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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复婚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4、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5、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6、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7、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二、撤销婚姻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3、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4、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四、撤销收养登记 法律依据: 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 法律依据: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六、没收虚假证明材料 法律依据: 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七、对违反选举规定行为的调查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2、《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3、《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一)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三)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调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4、《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许诺竞争候选人、拉拢选民的; (二)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三)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八、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2、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3、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九、退伍义务兵安置 法律依据: 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十、士官退出现役安置 法律依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士官复员后,由征集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退伍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2、《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转业士官和城镇入伍的复员士官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3、《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士官退出现役后,到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原部队负责处理;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十一、社会福利机构规章制度、服务标准的备案 法律依据: 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十二、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的审批 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十三、区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批准后的备案 法律依据: 民政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五条“确定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民政部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该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十四、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审核 法律依据: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十五、指定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 法律依据: 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十六、遗失伤残证件补证 1、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2、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十七、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1、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2、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十八、对区县政府批准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同意 法律依据: 1、民政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十三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经民政部同意。” 2、民政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建设工程必需迁移的,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十九、尸体运往非死亡地的批准 法律依据: 1、《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2、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二十、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扩大墓穴用地的批准 法律依据: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墓穴建造应节约用地。埋葬骨灰盒,单穴占地应在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回民遗体墓葬,单穴占地二点五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二十一、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 法律依据: 1、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2、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项“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 3、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 4、《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二十二、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地名的审批 法律依据: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二十三、市内路、街、巷、里弄、区片、广场、自然村镇的命名、更名或调整的审核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款“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2、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二十四、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驻地迁移和界线变更的审核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六条“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2、《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365bet体育在线开户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负责我市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申报工作……” 二十五、乡、镇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和行政区域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的审核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2、《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365bet体育在线开户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负责我市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申报工作……” 二十六、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命名、更名的审批 法律依据: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十条“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七、市区范围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命名、更名的审批 法律依据: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市区范围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范围内的,由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八、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命名、更名的备案 法律依据: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九、门牌号的备案 法律依据: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门牌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经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编号意见后,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报同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十、区县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一、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备案 法律依据: 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境外救灾捐赠,但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三十二、向社会公布捐赠情况 法律依据: 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救灾捐赠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三十三、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 法律依据: 1、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助本行政区域灾区的救灾捐赠活动,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分配、调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2、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四、制止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强制种类:制止 执法依据: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法律法规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恬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E,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后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桩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敷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敷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井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的户或者三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合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虽会,由居民委虽舍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民小蛆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振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事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人居民小组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舍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振出机关在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振出机关同意井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舍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代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十一章 惩 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七条 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三年;海军、空军四年。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的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超期服现役。超期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一年至二年;海军、空军一年。 第十九条 超期服现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五年,已成为专业技术骨干的,由本人申请,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八年,不超过十二年,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岁;军队有特殊需要,本人自愿,经军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 第二十三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岁至三十五岁。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在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八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在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九岁至三十五岁的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其他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的男性公民。 第一类预备役士兵,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预备役;第二类预备役士兵,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 (二)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培训军官的机构受训后,经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士兵;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 (四)军队的文职干部和个别接收的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战时,现役军官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可以直接任命为军官的士兵; (二)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适合服现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以及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在到达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进行登记,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第三十二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同等院校结业生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三十三条 学员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事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国家同等院校开除学籍学生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六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头完成生产和各项任务; (二)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 (三)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十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陆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单独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专业技术民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的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同等劳力的收入给予误工补贴。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七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四十九条 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 第五十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 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那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对他们给予适当照顾。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和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给予鼓励,增发安家补助费。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区、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五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第六十条 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惩 处
第六十一条 按照本法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在战时,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兵役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文职干部条例另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法律、法规,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四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并开展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分阶段确定康复重点项目,制定计划,组织力量实施。 第十六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国家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二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三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三十五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六章 福 利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七章 环 境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八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残疾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虐待残疾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0年12月11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 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 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 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 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 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 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 役的。 (5) 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 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 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 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 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 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 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 (四) 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 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实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伍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婚姻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7号
《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八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1989年2月3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 议。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 利用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限;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第五条 争议 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 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一)国务院(含政务 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 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 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第十四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调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 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 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 边界线地形图。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议,上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县、市、市辖区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3号
现公布《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它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它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它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它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它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它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 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全国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于民政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民政部请求复议。民政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nbs,p;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贪污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与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于民政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由民政部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行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实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条 非中国公民和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年十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 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 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 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 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 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 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 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 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骨灰堂纳入城 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立的市、自 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 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 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 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 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 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 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 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在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 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 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 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 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 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 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 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馆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 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 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华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 农村的公益性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 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 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 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 、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 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 时废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反共同生活的家族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罪地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地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销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享受; (二) 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有,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 玩忽职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起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饿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火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性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1999年10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权益,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各类老年设施,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老龄委员会应当做好反映老年人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利用自身条件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将这项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和考核内容。 学校应当倡导并组织学生开展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敬老日。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九条 老年人有权自主支配自己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克扣、强占老年人依法拥有的财物。 第十条 房产、土地、公安等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产权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子女或者有赡养义务的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如继续借用,应当得到老年人同意。 居住老年人自有、承租房屋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住房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与子女有共同使用权的住房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对老年人享受的其他待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提倡个人为自己、赡养人为老年人购买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虽有赡养人和扶养人但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实行社会供养。城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所需费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或者从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给予生活照顾,为其建立生活档案,定期组织慰问;对七十周岁以上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救济的数额应当高于其他同等困难的救济对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各单位对按照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老年人医疗保险费用应当及时缴纳,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方便的服务,加强对老年人的健康指导,开设老年门诊、家庭病床,开展老年康复护理、老年病咨询、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等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工商、土地、建设、公安等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兴办老年设施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对各类老年公益设施必须加强管理,充分发挥社会效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公共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有轮椅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增加服务项目,逐步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网点。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老年教育,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开展老年教育,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水利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进入公园免购门票;进入收取门票费的文化宫(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场所,实行半价;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上述场所应当设置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应当为老年人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提供服务。购票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候车(船)室和车船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席位。 浴室等服务行业应当对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四条 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作用,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社会和经济发展。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老有所为提供条件,在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中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发生纠纷,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基层民事调解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要求调解的,有关组织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在赡养、住房、婚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同时废止。 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级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有关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和其他社会丑恶现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 (六)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选举,依照《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在换届选举前,按照规定对本届村级财务进行一次审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一次财务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建设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组长由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组长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一般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但下列职权除外: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十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撤换由原推选户的村民或者村民小组民主讨论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根据实际需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天前公布会议议程,并书面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村民代表会议不得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公益事业所需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每年村内筹资筹劳的额度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前款规定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事项,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村民应当履行,特殊困难户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三)土地征用、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村集体农用土地的承包经营、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集体企业的承包及租赁、集体财产的租赁; (五)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七)本村享受误工补贴人员的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及补贴标准;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清理、核查村级财务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财务审查。 负责本村财务审批、管理的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民依法对本村村务公开、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并解决所需经费。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擅自决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组织残疾评定。残疾人凭残疾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与各部门建立业务联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经费投入,并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通过合法手段谋职谋生;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九条 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民政、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外伤、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严格执行婚前检查制度,制定具体措施防止有遗传疾病并可能造成子女残疾的人生育,做好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康复工作应当将现代康复技术和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省、市建立残疾人康复培训中心,县(市、区)建立社区康复站。各地有计划地建立智残儿童康复点、工疗站或劳动福利院等康复机构。综合医院和疗养院逐步设立和完善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及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民政、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三条 各类高、中等医学院校,在课程中应当安排康复医学的内容,有条件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康复医学专业。 医疗单位开展在职人员康复培训,有条件的设立康复专业人员培训基地。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队,定期到贫困地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应当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每年提取20%的福利基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 第十六条 康复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范围的,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残疾人负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康复医疗期间,职工的工资、福利按病假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研制和生产,设立供应、维修服务网点,对研制和生产单位在资金、物质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 教育部门应当有管理干部及教研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统一实施。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适当减免杂费,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条 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所需经费由政府统筹,财政部门应当作出安排。 各地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二十一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大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盲、聋、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进行特殊教育。
各地应当积极举办残疾幼儿教育机构,鼓励并支持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四条 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逐步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福利企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情况开办福利厂、福利性车间,安排残疾职工或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鼓励、扶助残疾人自愿组织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有关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分配的各类院校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 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在信贷、税收方面给予照顾。城建、公安等部门收取有关费用,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减免照顾。 有关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代表。 企业事业单位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招干、提干、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开除决定,应当征询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合理确定残疾职工的劳动定额,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工资、人事制度改革,应当保证残疾职工基本生活或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体育、文化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发现、培养和推荐优秀人才,参加全国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被选拨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残疾人,活动期间由所在单位保证其全额工资和福利待遇,农村选手由主办单位发给误工补贴。 第三十五条 各地的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逐步增加适合残疾人需要的设施,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开办残疾人专栏和电视手语节目;部分影视作品增加字幕、解说;组织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和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出版。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单位提取和个人交纳保险金的方式,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和物资,采取康复手段,帮助残疾人改善功能,参加生产劳动,脱离贫困。 乡(镇)人民政府对残疾人贫困户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给予扶持,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自强模范称号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本人属城镇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逐步解决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户口农转非问题。 盲人可凭残疾证在城市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盲人有声读物免费邮寄;肢残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准予免费携带或托运,并提供方便。 公园以及对外开放的场馆,残疾人可凭残疾证减免游览费。残疾人外出活动,公民和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推行无障碍设施。 设区的市现有的缺乏无障碍设施的大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方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要有计划地逐步改造,增加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在“全国助残日”应当组织多种形式宣传和双向服务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二)在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残疾人自强不息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或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或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或物资的; (五)非法占用残疾人康复、训练、疗养场所或设施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或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经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
(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注销、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县(市)、市辖区、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农村集镇、自然村和城镇街巷、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用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层在十层以上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居民区内除外);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等名称; 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尊重人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划调整,可以变更行政区域名称; (二)道路长度、路向发生变化,可以变更路名;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可以变更地名; (四)路名变更,应当变更门牌号。 第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内著名或者跨县(市)、区的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内的,由有关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范围内的,由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经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编号意见后,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报同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因自然变化、区划调整而消失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因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地名的申请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地名的命名手续。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门牌编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注销地名。 第十八条 除门牌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用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地名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清晰、规范。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市道路、桥梁、居民区; (二)机场、港口、车站、库区、水利工程设施; (三)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设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管辖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村、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居民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门牌号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进行检查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完成设置、维护、更新: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标志未改名称的; (四)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地名标志; (三)其他损毁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和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邮政及电信业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报道; (三)地理教科书、地方志、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机场、车站、港口的地名标识、标牌; (五)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拼写。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进行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范的拼写、译写标准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门牌编号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贾汪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县(市)管理职权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名录,经市政府批准后,视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1997年7月2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1999年10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生活困难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除国家规定优抚对象享受抚恤金、补助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退(离)休金; (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 (四)充抵工资、奖金或带有福利性质的实物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年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考虑生活所需住房、水、电、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后确定。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其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市区保障资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财政分担;各县(市)、贾汪区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分季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月拨付。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查、批准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以及管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物)。 第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由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章 保障方法
第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查;经调查核准后,审查机关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者,由审批机关批准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可以每年审核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对审核中发现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款物,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第九条 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和保障户家庭中70岁以上的老龄人,其保障标准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要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张榜公布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予保障: (一)无业、失业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多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吸毒、赌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资金的使用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接受社会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会商后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章 配套措施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简化工商登记手续,优先发放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登记费用。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入托、上学的,减免学杂费。 第十六条 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保障对象,卫生防疫机构免收健康体检费;对就医的保障对象,医院按规定减免医疗收费。 第十七条 用水主管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水费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租住的公房适当减免房租。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冒领或多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发证机关追回已领取的全部或超额保障款物,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处冒领或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农村“五保”对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对农村常住居民实行全面覆盖; (四)属地管理与动态管理相结合; (五)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管。各县(市、区 )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审批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具体承担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将低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发放。农工、统计、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负责低保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村(居)民委员会要配备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低保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捐赠和资助 ,所提供的捐赠和资助将全部用于低保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七条 低保标准应当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参考本地农民平均收入标准和年度物价消费指数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后制定。 低保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制定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低保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常住本市农村、且具有本市户口的居民,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低保标准的,均纳入当地低保范围。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继续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居民,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 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条 家庭成员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生产纯收入,务工以及其他劳动经营纯收入; (二)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和利息(红利)收入; (三)因土地被征收,实行基本生活保障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支付的赡(扶、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赠与; (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慰问款物; (二)劳动模范享受的津贴,政府给予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非报酬性奖励资金; (三)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职工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所获得的经济补偿费(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的赡(扶、抚)养费; (五)独生子女费; (六)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七)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八)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物);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其家庭暂不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扶、抚)养关系,且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暂不列入低保范围的。
第三章 低保待遇及义务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扶、抚)养人的,其本人按照低保标准全额补助; (三)纳入低保范围的优抚对象(含在乡老复员军人遗属),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独身一人、70周岁以上老人,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保障对象为独生子女户的,其保障标准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五)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艾滋病、白血病和施行肾移植手术者,其本人按当地低保标准予以全额保障。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减免事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凭低保对象持有的《徐 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给予减免: (一)村民委员会对低保家庭,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二)各级各类学校要为低保家庭子女就学开辟“绿色通道”,确保不让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低保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全免,代办费在市、县(市、区)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解决50%;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由学校全免,代办费在 市、县(市、区)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全额解决;低保家庭“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教学 校就学的,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低保对象子女在我市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三)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免收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低保对象,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四)向社会开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手术费 、床位费、CT、B超、心电图、肝功能、肠镜、胃镜、X光透视等常规检查,扣除应当由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费用后,个人支付部分按照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五)自来水供水单位每月向使用自来水的低保家庭免费供给3吨水。 (六)供电公司对低保家庭给予适当用电补贴。 (七)建设、国土、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规费。 (八)广电部门对低保家庭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费在市物价局核定标准的基础上减免50%。 (九)园林景点门票实行年、季、月票制的地方,对低保对象减半收费。 民政部门要组织好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于每年初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主动参加相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或者积极自谋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四章 低保待遇申办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年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公示3天,确认无异议后填写《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村(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后,盖章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日内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经集体讨论并签署复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 认为符合条件的,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3天,确认无异议的,发给申请人《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及时通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 (五)村(居)民委员会自接到通知后,应当张榜公示保障对象及保障补助金额。 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 员会在审查期间,可以通过持工作证或单位证明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每半年对低保对象进行一次复查,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查。 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按照审批程序办理低保待遇的增、减、停手续。 享受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低保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 员会应当将有关低保的政策规定、申报审批程序、举报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经调查属实的,收回其《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实施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镇三级财政共同 负担,以县(市 、区)财政为主;市财政应设立专项补助资金,根据各地低保工作实绩以及资金需求情况, 对各县(市、区)、镇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在核定低保所需资金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向同级财政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镇财政部门要设立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半年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将低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低保财政专户,由民政部门以银行卡等形式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有关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中镇政府或村(居)委会作出的不予上报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对镇政府复核决定或对本办法第十六条中县(市、区 )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供水站(以下统称军供站)的管理,保障军队平时、战时在运输途中的饮食饮水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备设施,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条 军供站的任务是保障成批过往的部队、入伍的新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民兵、民工等在运输途中的饮食饮水的供应以及军运马匹的草料和饮水的供应。 第四条 军供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在铁路、公路、水路沿线设置。 第五条 军供站分为常设站和临时站。常设站设置在主要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大站、水路的重要港口等军事运输繁忙地方;临时站设置在大批或者紧急军事运输任务需要的地方,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第六条 常设军用饮食供应站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有厨房、餐厅、仓库、锅炉房、办公室、宿舍、厕所、汽车库、平场、盥洗设施,并根据需要设置遛马场和饮马设备。常设军用供水站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有锅炉房、办公室、宿舍、厕所、盥洗设施。 第七条 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施维修、设备购置和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经费,军供站固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渠道,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第八条 常设军供站应当有少量固定编制的人员,其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供站的军供任务和所处战略位置的需要确定,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遇到大批军供任务,军供站工作人员不足时,由当地人民政府临时抽调人员协助工作。 第九条 国家在新建、改建车站和港口时,铁路、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的要求,将军供站列入工程计划之内一并修建。工程竣工后,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将军供站移交给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对军供站的房屋和设备负责维修。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铁路、交通部门的军事代表办事处负责对军供站的业务指导。在有大批军供任务时,军事交通部门应当向军供站预先通报供应任务和注意事项,并指定专人与军供站保持联系。必要时,应当派遣军事代表驻军供站协助工作。 第十一条 军供站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卫和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卫和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军供站按照正规化建设要求,实现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应变能力和快速保障能力,做好军供工作。 第十三条 对军供站供应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军供站应当根据供应通报和军事代表的要求,做到保质保量供应,保证部队按时用餐、用水。 (二)军供站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做好供应部队的饮食饮水的检查工作,防止食物中毒。 (三)军供站应当贯彻勤俭办事的精神,历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物资管理制度,防止贪污、盗窃和挪用供应部队的物资等违法行为。每次供应任务完成后,军供站应当按照供应成本向部队核收伙食费、粮票及马料票、马草用款。 第十四条 军供站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商业、粮食、供销、煤炭等部门,分别负责保证供应过往部队所需的主副食品、燃料、必要生活用品和马草、马料,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在品种和价格等方面实行优待。 (二)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饮食饮水的检验和伤病员的急救等工作,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负责收治。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由当地的武装部门垫支后,向所在军区的后勤部门实报实销。 (三)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解决铁路、公路、水路沿线的军供站的供电、通信、给水等设备。 (四)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对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减免军供站编制内的机动车辆的养路费。 (五)公安部门负责军供站周围的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和保卫、保密工作,防止可能发生的破坏活动。 第十五条 部队应当尊重地方工作人员,遵守军供站的供应制度和规定,凭供应通报就餐,并如数交付伙食费和粮票。使用马草马料,应如数交付马料票、马草用款。损坏餐具等物品应当照价赔偿。 第十六条 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实行平战结合,可以利用现有设施,为部队服务,为社会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总后勤部共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四月七日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缅怀革命先烈的光辉业绩,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为纪念革命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三条 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分为下列保护单位: (一)全国重点保护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保护单位; (三)自治州、市(地区、盟)级保护单位; (四)县、(市、旗)自治县级保护单位。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分级管理划分标准由民政部制定。 第四条 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确定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民政部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该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 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 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的建筑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革命烈士纪念场所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九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收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宣传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第十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瞻仰凭吊的服务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做好接待服务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办方便群众瞻仰凭吊的服务项目,优化观瞻环境,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所需维修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安排解决。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中央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维修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掌握使用。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所需维修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经民政部同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建设工程必需迁移的,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十六条 以损毁、涂划、玷污等方式侮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遭受较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 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 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四条 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第五条 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查。 (四)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六条 伤残人员由于残情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 (三)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四)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伤残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的换证工作,由民政部规定时间统一进行。 第八条 伤残人员要爱护和保管好自己的伤残证件,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九条 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第十条 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由国家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应在全国伤残抚恤(保健)金基本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的具体抚恤标准,以保障伤残人员的生活。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其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由部队或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一月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 伤残人员到国外定居的,可按照当时的抚恤标准,一次性发给五年的抚恤(保健)金,以后不再发给。 第十三条 伤残人员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收回其伤残证件,暂停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其中属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在乡伤残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原抚恤金标准的一半。 暂停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恢复抚恤待遇,原停发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司法部门的《释放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意见等。 伤残人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取消抚恤待遇,收缴并注销其伤残证件。 第十四条 对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以及从外地迁入本地的伤残人员,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原伤残证件、医院残情医学鉴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转业或退伍证等。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目测残情,必要时可为其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经审查无误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建档,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属于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并通知原部队,或由迁出地的审批机关收回其伤残证件;发现问题或一时把握不准的,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伤残证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指定专人妥善管理,防止丢 失。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证件,应有登记手续。需要邮寄的,应当挂号邮寄。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自然减员的伤残人员,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并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按年度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1990年7月18日民政部令第3号发布 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为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含服务站,以下简称干休所)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政府关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落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发挥他们的作用,使他们安度晚年。 第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是民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承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对干休所的工作要加强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简政放权,做到"专编专用,专款专用,专车专用,专物专用",确保干休所具有人、财、物使用管理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发挥干休所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五条 干休所实行下述领导体制:所长负责,党组织保证监督,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参与民主管理。 第六条 干休所所长的职责主要是:实施所内行政业务的领导,领导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所长要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重大问题实行民主决策。 第七条 依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干休所党组织的主要任务是:加强自身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发挥党支部战斗保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办所的正确方向。 第八条 干休所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是所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组织。管理委员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能是:协助所长和党组织搞好干休所建设,发挥参谋、协调、监督作用;反映老干部的合理意见,维护老干部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干休所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对所有人员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艰苦奋斗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组织纪律教育。要教育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思想,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要教育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保持革命晚节。同志之间要互相尊重和理解,加强团结。 第十条 干休所的机构设置要精简。工人的比例必须高于干部。选配工人要实行合同制。有条件的地方,对所长可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 干休所要勤俭办所。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干休所实行民主管理。注意发挥干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支持他们为干休所建设献计献策。要实行"政策公开、经济公开、管理公开"。 第十三条 干休所服务工作主要是集体性服务项目:组织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看文件、听报告,开展各种文体活动;落实他们的各项待遇,并尽可能地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第十四条 干休所要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看病中遇到的困难,对危重病人要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五条 干休所要开展一些生产经营活动,以增强自身活力。生产经营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依法经营。生产经营的收益要公开,分配要合理。 第十六条 干休所对分散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要加强服务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落实他们的各种待遇。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5号)
经修订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输登记。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诠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化,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五条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 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 (二)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找弃婴或者儿童生父母的公告应当在省级地方报纸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60日, 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例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第八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二)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三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到收养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为外国收养人提供收养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的活动受国务院民政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3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 民政部 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的婚姻登记管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办理婚姻登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大陆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公民;所称台湾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国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应当双方共同到大陆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第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民户口簿;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效期三个月;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五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香港婚姻注册处或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台湾居民在外国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居住国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 婚姻状况证明。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定居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当提交经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湾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提交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系台湾离婚协议书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台湾地区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证件系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系大陆居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离婚证件系外国登记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离婚证件系外国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丧偶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系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 死亡证明系外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非双方自愿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疾病的。 第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民户口簿;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第九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第十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婚姻关系不是在大陆依法缔结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以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或者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为申请办理或者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符合法定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拒绝办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定居后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适用香港、澳门同胞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侨居国外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适用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已在大陆定居的原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证明。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第十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涉台婚姻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华侨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护照;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护照;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香港居民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时,应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澳门居民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2、澳门地区有权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台湾居民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办理机关 办理内地公民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的地级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 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 ,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 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 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 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 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 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 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 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 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 领取。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条例社会 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 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 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 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 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 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 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 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 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 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 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 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 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革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 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 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 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 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 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 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 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 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 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 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对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管理,维护捐赠者和受捐赠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系指社会各界为帮助社会救济对象、支援灾区、扶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和援救其他突发性灾害中遭遇困难的人们募集款物而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出活动。 第三条 义务演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同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优惠。 第四条 国家专门从事社会福利性事业的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组织可以单独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必须与受捐单位联合举办。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民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当地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现行演出法规的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者,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的介绍信或申办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银行或国家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资信证明。 (四)演出计划、募集款物使用计划、活动经费预算计划。 第七条 义演主办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捐赠款物和其他收入,单独立户,专帐管理。义演主办单位接受捐赠款物,要给捐赠者开具收据和捐赠证书。 第八条 义演所得收入,包括捐赠款物、广告赞助及门票声像等收入,必须按国家财会制度进行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和公证部门公证后,除必要的成本支出外,必须全部移交受捐单位。 第九条 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 参加义演的演职员在排练和演出期间,除必要的生活补贴(交通、食宿)外,不应领取报酬。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违者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募捐义演的主办单位和受捐单位均不得挪用、私分捐赠款物,违者由民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社会福利募捐性的义卖、义展、义赛、义诊、义画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2005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以下简称“联检”),是指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组织对已勘定的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的一项法定工作制度。 第三条 联检实地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和界桩的维护情况; (三)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及与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有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和组织修测情况; (四)跨行政区域生产建设和管理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四条 联检应当坚持有利于巩固勘界成果、保持行政区域界线走向明确,有利于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双方群众利益,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联检的依据: (一)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其附图、附表,界桩登记表; (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划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协调处理意见及其附图; (三)历次联检报告。 第六条 同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联检每5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辨认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或界线上需要检查的特定地段进行确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随时安排联检。 第七条 联检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部署,在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共同领导下,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联检任务,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由负责同志任组长的联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联检的组织实施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的实际情况吸收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沿线毗邻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联检工作组,负责具体实地联检。 第九条 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的实际情况,制定联检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联检的组织领导、实施步骤、重大问题的处理原则、工作要求和时间安排。 实施方案确定后,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沿线双方下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联检实施方案,提出联检的具体要求,组织实施联检。 第十条 实施联检,应当向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基层人民政府和干部群众明确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走向,宣传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律地位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了解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实地检查中,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界桩及其方位物进行维护: (一)界桩完好无损或者轻度损坏可以修复的,应当清除界桩周围的遮挡物,修复界桩损坏部位,刷新界桩上的注记; (二)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重新制作,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设立; (三)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可以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埋设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地方增设。 不在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应当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设立;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动并埋设在实地行政区域界线上。 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界桩的检查应当与联检同步进行。 原界桩方位物消失,但不影响界桩实地位置的确定,可以不再新设界桩方位物。 第十二条 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界桩后,应当按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制作并埋设界桩,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重新设立和增设界桩上的时间注记,应当以启动联检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单方设立的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应当予以清除。确需设立的,经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设立或者增设界桩。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行政区域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应当按照协议书中行政区域界线走向说明及协议书附图进行实地检查。发生变化的地段,应当将变化情况详细记载,并组织行政区域界线地形图的修测,修测结果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比例尺相同的地形图上,变化较大时应当重新测制行政区域界线地形图。 第十五条 对联检中发现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越界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的,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责成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局部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联检实地检查结束后,由联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联检资料的检查验收、整理汇总、成果上报和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对联检中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的界桩,应当整理并填写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图表项目填写应当清晰齐全,文字叙述简明准确。 第十九条 联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起草联检报告,通过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报送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联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联检的基本情况、组织实施、实地检查、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和加强界线管理的措施等;有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界桩情况的,应当报送界桩成果表。 第二十条 联检中形成的实施方案、会议纪要、检查及修测记录、联检报告以及界桩成果表、登记表、照片等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有关的资料,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同时将立卷归档的文件副本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8日民政部民行〔1996〕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 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自治区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言,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十八条 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 (一)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除少数惯用译名外,以该国官方语言文字和标准音为依据;有两种以上官方语言文字的国家,以该地名所属语区的语言文字为依据。国际公共领域的地理实体名称的汉字译写,以联合国有关组织或国际有关组织颁布的标准名称为依据。 (二)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以汉语普通话读音为准,不用方言读音。尽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 (三)国外地名专名实行音译,通名一般实行意译。 (四)对国外地名原有的汉译惯用名采取"约定俗成"的原则予以保留。 (五)国外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外国地名译名规范为依据。国外地名的译名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编纂或审定的地名译名手册中的地名为标准化译名。 第十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一)《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它不仅适用于汉语和国内其他少数民族语,同时也适用于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世界语等罗马字母书写的各种语文。 (二)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字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三)少数民族的族称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方法和代码》的规定拼写。 (四)蒙、维、藏语地名以及惯用蒙、维、藏语文书写的少数民族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五)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原则上以汉译名称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六)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拼写。 (七)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具体规范由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修订。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进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二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强、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习惯于用本民族文字书写地名的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热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 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28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 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 (十)其他。 第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 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第八条 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 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 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 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 ,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 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 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 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管理规定
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第20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制定本规定: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分为名称印章、办事机构印章和专用印章(专用印章分为钢印、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一律为圆形。 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5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2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专用印章必须小于名称印章且直径最大不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厘米。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中办事机构印章中的办事机构名称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中的财务专用、合同专用等字样,刊在五角星下面,自左而右横排。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文体 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名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国际交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需要刻制外文名称的,将核准登记注册的中文名称译成相应的外国文字,并列刊汉文和外文。 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的刻制审批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经批准后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方可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所区别。如五角星两侧加横线。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七)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交回的印章,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九)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承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企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规定发布之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过程中,通过复查登记的,其印章规格、式样、名称、文字、文体符合本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可继续使用;不符合的应重新申请刻制;未通过复查登记的应停止活动,向业务主管单位交回原有印章,并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 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4.2厘米,最小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八)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12日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 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 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 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 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团,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 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逐 步改善供应人员的生活条件。 村办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村公益金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 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 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九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 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 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 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 则,审计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 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 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产,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 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 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 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 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警老院使用。 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 经营收入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 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 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树民委员 会)根据敬老院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 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 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村 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 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 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 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令第22号2000年5月12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救灾捐赠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只能在本系统、本单位内组织救灾捐赠活动。 第八条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接受捐赠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临时机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十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号等。 第十一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 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凭证。 第十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救灾捐赠接受凭证格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十五条救灾捐赠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境外通报灾情或者呼吁救灾援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境外救灾捐赠,但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应当全部结售给指定的外汇银行。 第十九条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进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二条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救灾捐赠款物的情况应当报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制定分配方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接受的救灾捐赠款逐级上划,将接受的救灾捐赠物资清单分批逐级上报,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助本行政区域灾区的救灾捐赠活动,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分配、调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开展义演、义赛等救灾募捐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年6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 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 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三)利用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殡仪馆等殡葬服务设施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因建设需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错发和错葬骨灰。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 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公墓的管理,促进殡葬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批准建立的埋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坟地。建立遗体公墓,仅限于回民聚居区,其他地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推行火葬的地区可根据群众意愿,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 第三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统一管理、节约用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美化环境的原则,逐步做到公墓园林化。 第四条 公墓用地由举办单位凭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墓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批准的地点、范围建立墓区。 第五条 建立公墓应从严控制,并须征得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公墓地址应选择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没有荒山瘠地的,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塔、骨灰墙等地面设施,或采用其它方式处理,但均不得新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河流、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建立公墓。 第六条 公墓是殡葬服务事业的组成部分,由主管殡葬事业的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平毁公墓或出售墓穴,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墓区或以服务为名变相经营。 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骨灰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两类。
第二章 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七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农村基层公共服务设施,为当地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公益性骨灰公墓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公墓管理业务受民政部门指导。 第九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不得对外经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是殡葬有偿服务的一项设施,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举办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建立此类公墓或经营与此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主要为举办地区的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对邻省(市)开放经营的,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回民公墓
第十三条 回民聚居地区需建遗体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立。 第十四条 对回民遗体公墓的管理,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确定。
第五章 墓穴管理
第十五条 墓穴建造应节约用地。埋葬骨灰盒,单穴占地应在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回民遗体墓穴,单穴占地二点五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第十六条 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制件建造,墓穴以外地面应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七条 墓碑建造一般用卧式或横式。建造竖式墓碑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八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区建造墓穴的,墓主应按规定交纳建墓费,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建墓费。 第十九条 公墓举办单位可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自行设立管理组织或聘用专职护墓人员,负责墓穴的建造、维护和管理。经营性公墓的举办单位,每年可向墓主收取一定的护墓费。墓主三年无故不交护墓费的,可按无主墓穴处理。 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列为永久性纪念墓穴的,免交护墓费。 第二十条 建墓费、护墓费收取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确定收费原则,各市民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已经建立的,必须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活人建立“寿坟”。 第二十三条 公墓举办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及时维修,保持环境整洁。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乱埋乱葬骨灰和遗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就地平毁或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擅自批准建立的公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价格管理或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土地管理、物价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及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 岛、礁、沙、地域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市)、 乡、镇、行政村,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 自然村、片村、临时性居民点和城镇街道、居民区、 区片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 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以及其它地名书刊。 七、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开展地名学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观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市、县以上名称,一个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名称,一个县内的行政村名称,一个行政村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其专名必须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 五,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农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名称,其专名应与驻地标准地名统一。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意见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 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省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以上的(包括海域地名),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市以—上的,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县(市、区)内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省辖市市区的居民地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以上居民地和人工建筑物名称,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命名报批手续。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亦可汇集出版单行本。 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须先征得当地地名委员全的同意,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批,由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广播电视、公安户籍、 民政管理、邮电通讯、交通运输、测量编图、印刷出版、产品商标、广告招牌等方面使用地名时,均应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十条 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同自造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除特殊需要外,一般不用已简化的繁体字。 第十一条 中国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二条 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巷、村庄、公路、车站、码头、游览地、交通路口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二、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的分工:城镇、街道的路牌由城建部门负责;门牌、街巷、里弄牌,由公安部门负责;公路、铁路、人工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分别由各主管部门负责;集镇,村庄、乡村道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其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应报经市、县地名委员会审定。 四、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每个公民都应自觉维护。对擅自移动、毁坏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省、市、县档案馆、室应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布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地名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专业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快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三)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九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市区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保障资金由县(市)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侏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内应当统一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依照第十七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核定。 第十九条 特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照省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每月按时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分别不同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核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管理中批机关的核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创造平等就业机会,或者组织其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税收、水、电、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生活状况。 第二十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末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保障金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991]第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省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分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登记。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对荣立多等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现役军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奖惩工作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大功、乙等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中功、小功、丙功、晋功、四等功等,可按三等功计算。获得集体荣誉称号和集体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由各省辖市参照省制定的基本标准,并根据当地实际城乡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具体标准,允许高于省规定的标准。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已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退休、退职、遗属补助等待遇的,其收入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外负担部分可从定期抚恤费是给予补足。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消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地方接收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条例》公布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县(市、区)调查检评,经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查,报省民政厅批准后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按民政部制定的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执行。 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确定伤残检查鉴定(县级),由被确定的医院成立伤残检查鉴定小组。民政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调整、申报、登记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因残情变化需要调整的,按规定的审批程序申报,经批准后换发新证或在原证上加以注明,并按新的伤残等级发给抚恤金或保健金。对经批准取消伤残等级者,应即停发其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其伤残证经注销后可交本人留作纪念。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保健金,由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九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发给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标准执行。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包括省荣军医院需分散供养的休养员),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一)本人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予允许,其口粮、食油和副食品,均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二)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旧房需维修或新建住房,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解决。 (三)安置在城镇时,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六周岁在校学生)随同迁居。 (四)对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或独身一人不不便分散安置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逐级审核申报,经省民政厅批准,由省荣军医院接收休养。待休养员符合分散安置规定时,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予接收,度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并注消证件,留作纪念。其家属按照下列情况分别给予抚恤和享受有关待遇: (一)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保健金的,由死者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 原领取伤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优抚应受到国家、社会和群众的的尊重和优待。 (一)对农村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按照当地上年度末公布的全年人均收入(包括农工副收入在内)百分之七十确定。从乡村企业入伍的一般可按同年进乡村企业工人全年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优待金。 (二)对城镇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优待。从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一般按同年进工作单位职工标准工资和奖金平均水平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优待金;无工作单位入伍的,一般按略低于上述标准发给优待金。具体优待标准和优待办法,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优待金;服役期满后地方政府没有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其超期服役的,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四)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发。义务兵直系亲属户口均已迁出的,当年优待金仍由当地政府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新居住地政府按当地规定执行。 (五)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或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政府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优待照顾,使他们的生活水平同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的筹集,农村实行以乡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城镇采取何种办法,由省辖市自行确定。 优待金每年兑现一次。乡、镇人民政府,城区或街道办事处应将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兑现情况,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当地政府可根据其功绩大小,给予其家属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退伍在乡红军老战士、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应予豁免义务工;对军属、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应视其劳力和困难情况。经当地群众讨论和乡政府研究决定。可酌情减免或豁免。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公费医疗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办理,不得将定额经费包干到个人。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职工的医疗待遇,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劳保待遇。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还享受当地医疗就诊照顾。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有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民政部门经费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医疗费用确实无力完全支付的,由本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部门申报,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逐级申报,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发给。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对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置军人优先购票窗口和候车、候船、候机室。和现役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军人身份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对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购门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和农村的乡(镇)村,城市的街道、居委会以及企事业单位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要积极开展活动,为军队和优抚对象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扶贫、扶优”工作中,要从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转为城镇户口。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现役军人家属的住房困难,在同等条件下,应从优照顾。 现役军人应计算为分房人口,家居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农村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和义务兵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就应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包括红军失散人员)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一般按省民政厅、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辖市可根据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允许高出省规定的标准。 对孤老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或其他革命战争时期入伍,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的复员军人的定期补助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 第四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和孤儿,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中的孤老,应由当地光荣院或社会敬老院、社会福利院(设光荣间)收养,并享受“五保”加抚恤或定补的待遇。 对上述对象,当地不具备收养条件的,可由所在地乡(镇)、村、街道安排固定人员进行包户服务。“孤老、孤儿”的生活、医疗待遇,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原则制定具体标准。享受“五保”待遇所需经费(除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外),由当地乡(镇)、村、街道统筹解决。服务人员的报酬标准和所需经费由乡、镇、街道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由司法部门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即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并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予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被司法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逐级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并收回证件。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三条 因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直接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预备役人员和中、高等院校、高级中学的学生,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年初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有严重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抚恤和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 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 实施意见
多年来,我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探索和实践,并积累了经验。为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加快实现"两个率先"的奋斗目标,全面妥善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问题,现就建立和完善我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为目标,因地制宜,分类推进,逐步建立起与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标准有别和综合配套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更加扎实有效地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全省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总体工作目标是,在2005年底之前基本建立起覆盖城乡的最低生活保障体系O其中,苏南地区要全面建立较为完善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应保尽保"的基础上逐步形成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苏中地区要健全制度,创造条件,实现"应保尽保";苏北地区要低标准起步,重点保障特困户,逐步扩大覆盖面,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稳步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基本原则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坚持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动态管理、分类施保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坚持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生活保障与扶持生产相结合;坚持保障标准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坚持资金保障与农村各项政策和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三、保障对象和标准的确定 (一)保障对象 凡常年居住在我省农村、且具有本省户口,上年度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区)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纳入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O 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员家庭暂不列入保障范围: 1、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2、依法具有腾(抚、扶)养关系,而瞻(抚、扶)养人有能力,但未履行瞻(抚、扶)养义务的; 3、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4、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5、地方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暂不宜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二)保障标准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以及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保障标准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同时向社会公布。保障标准应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地的年保障标准,原则上苏北地区不低于720元,苏南地区不低于1200元,苏中地区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收入计算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1、家庭全年农副业生产纯收入; 2、三家庭全年劳动经营纯收入; 3、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和利息收入; 4、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支付的赡(扶、抚)养费; 6、继承的遗产、遗赠等; 7、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8、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根据有关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补助、优待金(物),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申请、审批程序和保障金发放 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确认其符合申请条件后,填写申请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批和保障金发放,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或按季发放。鼓励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要及时、准确、足额地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O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保障对象审批和资金发放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当家庭人均收入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报告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制度,乡镇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复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县级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 四、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乡(镇)三级财政以县为主负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二)每年年底,由民政部门在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四)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月(季)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保障金拨付到乡镇,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五)从2005年开始,省财政设立省级农村低保专项调剂金,对财政较为困难的经济薄弱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省补资金的安排将与地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及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情况考核挂钩,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五、社会救助 各级政府要因地制宜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切实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解决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困难。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要采取切实措施,给予劳动生产扶持,引导、鼓励和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食其力,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要弘扬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倡导邻里互助、社会帮扶,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对病残等特殊困难人员,要明确帮扶人,实行包户服务。 六、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实行县级政府负责制,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级要加强宣传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农村深入人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重心在基层,各地要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专人负责。各级民政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管理,按照"上网上墙"的要求,做好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和补助金额的公示工作,确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落到实处。各地要抓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计算机和网络化管理,定期统计上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资料。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保障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审计部门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其他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各负其职,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各市、县要依据本《意见》,尽快制订或修改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逐步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不断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运行。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办事。如发现违纪、违规行为,相关部门要严厉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民政部第19号令《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遵照《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通知》(苏政发[1999]92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行业标准,依法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全省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基础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福利机构,不符合其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 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实施细则,向拟设置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九条 申请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一)设立地点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安全区域内;(二)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500元); 第十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3)拟设福利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4)拟设福利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服务科室和床位编制;(5)拟设福利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6)拟设福利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7)拟设福利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福利机构的关系和影响;(8)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9)拟设福利机构的投资预算表。 (三)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上级部门的委托证明或退离休证、下岗证等);(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由金融管理部门出具);(五)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如房产权证明、租赁凭证等)。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拟办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省级福利机构的筹办,应向省民政厅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民政厅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 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同意筹办的批复文书有效期为1年,自批准之日起算,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复文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批准申办的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未经领取的不得开业。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三)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二)民政部门签发的同意筹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批复文书;(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四)建设、消防、人防、卫生防疫、审计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七)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复印件;(八)科室设置总数,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九)万元以上设备清单;(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和行业服务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的分部,应当作为新设置的福利机构申请设置审批。 第十八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有关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办法》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级各类福利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办理手续时,提交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社会福利机构通过民政部门委托的评审组审核或者评审的合格证书;(二)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证书;(三)上一年机构工作服务数量、质量、效率和安全保障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按照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标准和建设部民政部合发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对《办法》施行前已执业的的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严格审核,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发证,以书面形式通知整改:(一)经评审或者审核未达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标准的,或不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的;(三)经业务主管部门调查,机构的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等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持证人必须凭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及其副本,向有权的民政部门申请换领新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声明,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社会福利机构年检申请书;(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副本;(三)上年度社会福利机构年检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四)本年度机构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安全保障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年检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年检:(一) 经民政部门委托的业务评审组评审或审核不符合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标准;(二) 限期改正期间; (三) 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 经业务主管部门调查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综合评不合格的;(五)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六) 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第三章 名 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名称中含有"江苏"、"全省"、"苏南"、"苏中"、"苏北"等跨市、县(市)名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有省民政厅核准。 第二十五条《办法》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类福利机构的名称,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改换名称,并报登记部门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六条 政府所属的综合性社会福利院,可以用序号作为识别名称,老年、儿童、残疾人等类福利机构则以老年、儿童、残疾人等服务对象为识别名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使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按照民政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营方式和业务范围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这类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由双方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实行院长负责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有服务对象参与的民主管理、监督机制,保障职工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进行科学管理,根据服务基本标准,为供、休养人员提供生活护理、康复休养,文娱教育等优质服务,要求做到:(一)供、休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二)定期为供、休养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或病历档案,做到有病及时治疗;(三) 制定康复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计划,积极开展康;特殊教育等工作;(四) 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 工作报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民政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抵押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并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接受民政部门的审查和社会的监督。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外事、涉台、涉侨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设、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批准申办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供、休养人员,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经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收缴《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九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举办的福利机构应在开业后,按设置的床位总数,以服务对象一个月的收费标准向批准设置的民政部门交纳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在社会福利机构停办并处理好善后事宜后的一个月内退还本息。福利机构被依法注销、撤消、取缔以及歇业后又不履行善后处理责任的,民政部门可以在其风险准备金内扣除善后处理所需经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地(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均应组织社会福利机构评审组,会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参照社会福利机构行业标准,定期对辖区内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将作为年检考核依据。
第五章<,span>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处理,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违背国家和省制定的业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 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 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 进行非法集资的;(五) 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六) 严重违反国家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七) 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八) 未经批准接受捐赠、隐瞒捐赠收入或未按捐赠人意愿处理财物的; (九) 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2001年1月1日起,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持有《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规划、城管、卫生、文化、园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应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 (一)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三)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地区和特殊情况可以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单位拉运尸体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 第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车辆,应当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到达。 殡仪服务单位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治疾病传染。 农村自送尸体的,由殡仪服务单位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八条 市区内人员死亡后,应立即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存放;农村地区人员死亡的,尸体在其住处停放期限不得超过三天。 第九条 尸体移至殡仪服务单位后,应在四日内火化。因故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服务单位通知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强行火化,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 因涉及法律或其它原因需作保留或解剖的尸体,按有关规定存放和办理,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 第十条 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和已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不得在死者住处或殡仪服务单位内存放。卫生医疗单位对因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应当在其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明书中注册所患病名。
第三章 丧葬管理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安葬在骨灰公墓或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贾汪区殡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和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公墓以及与此有关的业务。 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分片或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寄存场所;或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合法的遗体公墓。 第十四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福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碍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得有看风水、做道场、攀阴亲、请巫婆、神汉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举行悼念死者的活动,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不得在死者住处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不得搞招魂打幡、披麻戴考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沿主、次干道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以及在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它杂物。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销售纸箔、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丧户违反火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不按规定就近火化的,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三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住处逾期停放尸体的,责令其亲属立即将尸体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并按每逾一日处五十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未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运尸和未按规定对运尸车辆进行消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丧户违反丧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合法建立的公墓之外埋葬骨灰的,责令其限期平毁并迁移至合法公墓内,逾期拒不迁移、平毁的,强行迁移、平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禁止葬坟区域内的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强行迁移或平毁,迁移或平毁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买卖墓穴或墓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丧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丧事中从事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做道场或攀阴亲、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内从事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举行祭奠活动和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赤的处罚,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摆放花圈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城市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在送葬的城市道路上抛撒纸钱等杂物,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提出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应尽心尽责,热心服务。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365bet体育在线开户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一九八五年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 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现役期满和超期服役退出现役以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 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三条 退役士兵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同 级人民政府设在民政部门的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部门)负责具体的安置工 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置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 工作。 第四条 外地入伍的退役士兵,服役期间父母户口迁入本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 因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在本市、县(市)、贾汪区安置的,属外省(市)入伍的,由市、县( 市)、贾汪区安置部门审查,报省安置部门批准;本省其他市入伍的,经其父母所在单位和 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由市、县(市)、贾汪区安置部门审批。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安置就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自谋职业等多渠 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政府优先安置工作: (一) 服役期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转业士官; (二) 因战因公被评为二等乙级或者三等甲级的伤残军人; (三) 荣立二等功和二等功以上以及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 第七条 退役士兵可以自己联系工作单位,双方就安置达成协议的,由安置部门办理安 置手续。 第八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役士兵,退役后回原单位 复工复职。 原工作单位撤销、合并或破产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九条 入伍前为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后按国家规定回原校复读;本人不 愿回校复读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每年举办专项退役士兵人才交流会,实行供需 见面、双向选择,由用人单位根据其用人标准在人才市场上选用退役士兵。 用人单位与退役士兵达成用人协议的,由安置部门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方式安置工作的,均不占用省、市政 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通过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途径未落实工作单位的,由政府采取指 令性分配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与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经公证 机关公证后,由安置部门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服役期10年以下的2万元;10年和10年以上的4万元。 退役士兵不愿自谋职业的,由政府指令性安置工作;不服从安置的,政府不再安置,也 不享受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给予办理落户手续,但不纳入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范 围: (一) 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或者因购买商品房而办理了农转非户口的; (二) 城镇青年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和非户口征集地入伍的; (三) 入伍后全家由农村户口转为小城镇户口的; (四) 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 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 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退役士兵。 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政府指令性计划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应于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 10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实行安 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标准为每一名安置任务8万元。 申请单位应在政府同意之日起7日内,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汇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 金专户。逾期未缴纳的,按拒绝接收安置任务处理。 第十五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自安置部门规定的报到期结束后的第二个月起,转业士官自 部队停止供应起,由政府按照不低于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金。生 活补助金发至安置介绍信开出当月为止。个人不服从安置的,不再发给生活补助金。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后又 自行落实工作单位的,安置部门不再给予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同时,由安置部门发 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证,凭证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 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时,只收工本费,减免其它费用。市有关部门2年内免收各项统筹费用。 (二)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 进入各类市场经营的,享受徐州市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自谋职业退役 士兵中录用。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其 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纳养老 保险金的年限。 (五)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到劳动、人事部门举办的劳动力或人才市场应招的,有关 部门应免收其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参加社会保险,其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计 算为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 险待遇。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在安置部门审查登记并为其办理报到和发放一次 性经济补助金后,统一交市劳动部门管理。 档案管理费用,第一年免费,从第二年起由劳动部门减半向退役士兵收取。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接转。 第二十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部门报到,或安置工作后六个 月不到安置的单位报到的,政府不再予以安置。 第二十一条 接收安置单位从退役士兵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并在1个月内安排上岗, 并不得实行试用期或者收取任何费用。其工资、福利、医疗、住房等待遇与本单位同工龄、 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相同。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退役士兵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 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交费年限。股份制 企业待退役士兵进岗两年后,执行单位入股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应依法与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退 役士兵本人原因或者严重过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退役士兵签定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的经费,采取多 渠道筹集,其主要来源为财政部门每年安排的预算资金和单位缴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市、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设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专户,每年并安排城 镇退役士兵安置专项预算资金。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发放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 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役士兵进行技能培训等与安置相关的各类费用支出。 第二十四条 拒绝接收、变相拒绝接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视情节轻 重,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和 处罚: (一) 通报批评; (二) 对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三) 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增人计划和人员调动手续; (四) 对拒绝接收的单位,除按每个安置计划8万元的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外,并 按拒绝接收安置的人数,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对不执行处理决定和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徐州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退伍军人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徐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改革实施意见
徐政发〔2005〕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贯彻 “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借鉴外地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市区(不含贾汪区,下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实行政府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相结合,以自谋职业为主,指令性安置为辅,并逐步过渡到全部实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筹集,实行社会统筹与财政支付相结合,并逐步过渡到全部由财政负担。 二、对下列退役士兵予以指令性安置: 1.省移交的符合我市市区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配偶户口系婚后非毕业生安排工作、非正常工作调动迁入我市市区的除外); 2.服役10年以下人员中荣立二等功以上者(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者); 3.进藏兵; 4.烈士子女。 以上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予以鼓励。 三、指令性安置实行“量化积分、公开选岗”办法。 四、除第二条所列重点安置对象外,其余退役士兵原则上在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后自谋职业。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只办理落户手续,不纳入城镇安置范围: 1.根据徐政发〔2003〕75号文件登记为“家庭户”的; 2.城镇青年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3.服役期间,父母户口属非正常工作调动和非投靠直系亲属迁入我市市区的。 六、允许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之间“双向选择”。非指令性安置人员要求实行“双向选择”的(配偶户口系婚后非毕业生安排工作、非正常工作调动迁入我市市区的转业士官除外),须在报到期结束后一个月内(2004年冬季退伍的,在填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登记表》时)提出书面申请,从提出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联系到接收单位的,在不占用政府指令性安置指标的前提下,凭用人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于市区指令性安置工作结束后,到市安置办办理安置手续。有安置任务的部、省属单位如接收非指令性安置人员,须在完成省下达的安置任务后与市安置部门协商解决。申请“双向选择”就业的退役士兵如转而要求自谋职业,须在“双向选择”最后期限到期前一周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联系到接收单位又未按时申请转为自谋职业的,安置部门不再为其办理安置手续,也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七、加强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对所有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均安排一次资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会。缴费标准500元以下的培训项目,全部由安置部门负责缴纳;超过500元的,由安置部门补助500元。 八、认真落实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民政部门核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凭证享受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 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意见》(国办发〔2004〕10号)和江苏省民政厅、财政厅等12部门《印发〈江苏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民安〔2005〕2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九、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给予安置补偿。凡企业、有生产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接收指令性安置退役士兵的,安置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接收安置人数,按安置对象应享受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将安置补偿金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的不予拨付),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国发〔2005〕23号文件精神切实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通过双向选择接收非指令性安置对象的,安置部门予以办理安置手续,但不拨付安置补偿金。 十、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主要采取社会 统筹的办法,由市财政、地税部门负责筹集,不足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的比例负担。 十一、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仍按《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之规定收取,每个安置 指标收取8万元。 十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服役2年发补助金2万元,服役10年发补助金4万元,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年军龄增发2000元。 十三、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切块和市、区分级负责。徐州矿务集团、济南铁路局驻徐单位职工子女仍由矿务集团和铁路部门在其系统内安置。其余符合指令性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由 市安置部门负责接收安置。申请“双向选择”的人员,接收单位系批准入伍的区所属单位的,由批准入伍的区负责办理安置手续;接收单位系非批准入伍的区所属单位的,由市安置部 门负责办理安置手续。自谋职业人员由批准入伍的区负责接收,并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发放 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五、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徐州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社会统筹办法
徐政发 〔2005〕 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本着“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筹集对象 本市市区(不含贾汪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外商及港澳台资企业可免交安置保障金。 二、筹集标准 (一)工业、交通等生产企业按上年营业(销售)收入的0.5‰征收。 (二)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中的零售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3‰征收,批发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1‰征收。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5‰征收。 (四)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上年营业(销售)收入的0.5‰征收。 (五)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经营收入的0.5‰征收。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按上年营业收入的0.3‰征收,无法计算营业收入的按每户每年24元征收。 (七)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30元征收。 三、筹集办法 (一)各类企业、有生产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安置保障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安置保障金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三)单位应缴纳安置保障金的数额以统计部门和征收机关核实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为计征依据,每年6—9月份为征缴时间,一年一次,一次交清。 (四)安置保障金征收后,由征收机关于每年10月底前统一上缴到市财政设立的安置保障金专户。 (五)单位逾期不缴纳安置保障金的,由征收机关通知其限期足额补缴,拒绝补缴的,依法强制执行。 四、安置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安置保障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民政部门负责提出安置保障金的使用意见和具体拨付工作。 (三)安置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2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单位的有偿安置补助; 3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4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其他必要支出。 (四)进入财政专户的安置保障金的增值部分全额纳入保障金本金,当年度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五、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